(2009)丽缙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石油××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山东××石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丽水神雕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石油××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石油××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g4240/50带锯床四台,金额100000元,规格型号为g4028带锯床一台,金额26000元,以上货款共计12600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前交货,被告收到所购带锯床后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同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带锯床及随机件。被告曾向缙云县恒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150元的带锯条,缙云县恒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8月25日将债权转让通某某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32150元,并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126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为证明诉称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带锯床的买卖关系及付款金额、时间。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3、用款审批单一份,证明被告向缙云县恒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150元的带锯条,并同意支付货款,但是该款最终没有领到。4、增值税发票记帐联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锯床六台的价款共126000元,以及向缙云县恒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锯条价值共6150元。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由原“浙江丽水神雕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6、债权转让通某某、韵达快运投递单、快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缙云县恒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15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山东××石油××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另查明:原告原名“浙江丽水神雕机械有限公司”,2008年5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更名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缙云县恒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15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石油××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2150元,并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赔126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1.50元,由被告山东××石油××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