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陈××与象山××××物资有限公司、唐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陈××,象山××××物资有限公司,唐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尤××。原告:陈××。被告:象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路。法定代表人:戎××。被告:唐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区林荫路。法定代表人:张××。本院受理原告尤××、陈××与被告象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唐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冀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08年12月4日、2009年1月1日与被告环宇××签订山西煤买卖合同两份,被告冀东××为需方,被告环宇××为供方,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分别确定合同签订地为唐山市丰润区,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亦即冀东××与环宇××的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贵院受理的尤××、陈××诉环宇××、冀东××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无论尤××、陈××与环宇××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环宇××与冀东××签订的《山西煤买卖合同》而产生,因此,尤××、陈××起诉冀东××索要货款应依据环宇××与冀东××签订的《山西煤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签订地法院来确定管辖法院。依据合同法规定,冀东××对让与人的管辖抗辩亦有权向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主张。综上,申请人请求贵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冀东××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的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债权转让的三方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虽然原告与环宇××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作了约定,发生纠纷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协议系原告与环宇××两方签订,故不能约束冀东××,为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因被告环宇××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不管该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均由被告冀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被告冀东××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唐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方 园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维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