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与宁海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宁海县××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宁海县××司。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邬××。委托代理人:胡甲。原告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食用油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月底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不付,已造成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2009年2月18日被告公司董事长胡甲签名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155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司答辩称:欠款15500元事实,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经被告董事长胡甲与原告总经理董××电话协商后,在被告公司解散前,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将价值15514元的货物退还原告,并由原告员工王乙签收。现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海涛销售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在2008年8月-9月发生过食用油买卖业务关系。2、商品销货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将货物退回原告的事实。3、本院依据被告宁海县××司的申请,准许证人曹某、胡某、韩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已退货的事实。证人曹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他是宁夏红酒业在宁海的业务员,被告是其公司在宁海的代理商,在被告公司解散时,他随同被告的员工将货物退回给了原告。在原告处卸货时,是由原告的一名女员工点货,男员工签字的。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他是被告的员工,因原告的货物不合格,受领导的指派与曹某、陈某某将货物送到原告处,由原告的一名女员工点货,男员工签字。证人韩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他是被告的业务负责人,所以对公司退货给原告的情况是了解的。在公司解散时,由宁夏红酒业的业务员曹某,公司员工胡某,驾驶员陈某某将货物退回给原告,金额大概是15500元。4、本院依据被告宁海县××司的书面申请,于2009年7月31日依法从宁波市江东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调取原告员工王乙的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拟证明王乙在被告退货时是原告员工的事实。宁波市江东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证明,王乙2009年1月至7月份的社会保险由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缴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欠货款”是指原告给被告铺底的货款,且欠条的主文内容是原告所写。本院认为欠条的签名是被告董事长胡甲所签,是其对欠条主文内容的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在2009年2月18日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是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销货凭证是被告出具的,按原告的操作方法如果被告退货应是原告出具单子给被告,且凭证上的签字看不清,同时原告承认签名者王乙是其公司员工,但在春节已辞职,销货凭证上出示的日期2009年3月1日王乙早已不在原告处工作。证据3,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曹某、胡某、韩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乙已于2009年1月从原告处离职,原告是受王乙的委托代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证据4,原告应在本院规定的两次举证期限内提供王乙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的工资清单及社会保险缴纳清单却未提供也没有说明理由,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份后为王乙缴纳的社会保险是受王乙的委托,故本院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曹某,证人胡乙的证言,两位证人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他们的证言都证实2009年3月1日他们将货送到原告处后由一女的点货,男的签字。这一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同时证人韩某某作为被告业务负责人也证实货是由证人曹某,证人胡某及驾驶员陈某某送往原告处,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结合证据4,本院对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至9月间,原、被告间发生食用油买卖业务。2009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元,并由被告董事长胡甲在欠条上签名。2009年3月1日,被告将价值15514的货物退回原告处,并由原告员工王乙签收。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是对欠款金额的认可,被告应及时付清欠款。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被告是否在2009年3月1日将价值15514元货物退回原告。被告辩称欠条出具后已将相同价值的货物退回原告,并由原告员工王乙签收,双方已结清欠款。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抗辩王乙在被告提供的退货时间前已离职,对退货一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抗辩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王乙在2009年3月不是原告员工的证据,结合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宁波市江东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王乙的社会保险缴纳清单上看,也可以证实2009年1月至7月,原告一直为王乙在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可以推定王乙在2009年3月仍系原告员工,王乙在被告的商品销货凭证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