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杭州开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与赵五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开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赵五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杭州开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火炬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许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灿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五湖。原告杭州开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电脑)诉被告赵五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电脑的委托代理人潘灿君、被告赵五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电脑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市场部员工,原告委派其任无锡办事处负责人。2008年被告擅自离职,原告公司领导多次挽留其仍离开工作岗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交回被告领取的笔记本电脑,返还被告向原告借的个人借款,同时向原告市场部和财务部办理相关的返回客户资料及财务核销手续。可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在2008年4月12日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函,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以无锡办事处名义领取的款项75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1、借用信息和领料出库单、证明,证明被告因工作关系向原告借用方正笔记本电脑及配件。2-2、何淑的领料单和证明,证明被告领取笔记本电脑的事实。3、借款单(2006年6月26日),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4、借款单七份,证明被告以无锡办事处房租名义向原告领取款项,但一直没有提交相应的租房合同及房租发票予以核销,故被告应该返还该房租款项。5、催告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多次电话催告无效后,书面函告被告要求办理相应手续。6、奖惩管理制度,证明根据第6条第4项第5点,员工擅自离职作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规定。7、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离开公司时未归还相关款项的事实。8、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处理的事实。被告赵五湖辩称,1、原告和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原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08年5月就停止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和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不存在领取工作用笔记本电脑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公司没有领用工作笔记本电脑的签字及在领用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周都按照公司的要求将客户资料整理并发送给原告,在被告离开时也没有带走任何客户资料。3、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返还无锡办事处房租75600元。无锡办事处是被告受原告的委托在无锡租房成立的,是原告的公司行为。原告委托被告签订办事处租房合同时也明确表示没有房租发票,仅以房东收条为准,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被告才租下该房屋作为原告无锡办事处的。同时被告将房东写的收条已经交给原告。因此,被告没有任何义务承担原告的房租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赵五湖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公司设有无锡办事处的事实。2、房东查明芳、缪惠刚、王伟平的书面证明材料3份,证明1、房东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租赁房屋作为原告无锡办事处,所借的款项都支付给房东的事实;2、无锡办事处员工的证明材料证明租赁的房子是用于无锡办事处的,房款都已经交给房东的事实。3、借款单,证明房租款项经过房东签字确认,已经支付给房东的事实。4、租房协议,证明租赁该房屋作为原告公司驻无锡办事处的事实。5、农行的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2008年6月11日还给被告发放工资,此后未支付工资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3、5、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由于庭审过程中被告已归还原告电脑,且原告已撤回相应诉请,故本院对证据2不再评判。3、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领取的款项都已交给房东,房租发票本身就明确没有,租房合同已经交给公司。本院对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无锡办事处房租共计75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以前未看到过该奖惩管理制度。本院认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制度已向被告明示,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5、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告系无锡办事处负责人,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认为证据2中证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书证的出具者虽未出庭质证,但结合原告的证据借款单载明的内容系用于支付无锡办事处的房租、受款人为查明芳以及原告确认的被告系无锡办事处负责人并向查明芳租房办公的事实,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相符,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房东系诉讼中才签字的,对房东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相印证,故予以确认。4、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租房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对无锡办事处租房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对原件已提交给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00年10月进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于2001年10月被派往江苏工作,后任无锡办事处负责人。在被告担任无锡办事处负责人期间,被告经手从原告财务部门领款75600元用于支付无锡办事处向查明芳租赁房屋的房租费,被告领款的时间、款项分别为2003年7月28日10800元、2004年1月16日10800元、2004年1月31日10800元、2004年7月26日10800元、2006年2月13日10800元、2006年8月15日10800元、2007年2月9日10800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载明借款用途为无锡办事处房租,受款人为查明芳。其中2007年2月所借的10800元系直接打卡汇款给查明芳,其余款项均为被告领取现金转交。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就诉争劳动争议纠纷向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杭新劳仲不字(2009)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笔记本电脑、客户资料、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均不存在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75600元名为借款,实际是被告以借款方式从原告处领取用以支付无锡办事处的房租,借款的时间跨度从2003年至2007年且分为7次领取,原告虽主张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到财务办理核销手续,但原告从未制止被告连续办理该借款手续,也未要求被告提交正式发票以及租房合同等,应当认为原告对被告领款方式的许可与默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75600元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开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五湖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杭州开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开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