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克君与楼健忠、骆立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君,楼健忠,骆立新,骆旭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12号原告徐克君,居民,宁街道吴宁东路51号。委托代理人许洪钟,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被告楼健忠,经商,乌市苏溪镇上大路村。委托代理人虞福生。被告骆立新,农民,乌市稠城街道洋塘桥头村4组。被告骆旭升,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洋塘桥头村4组。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克君诉被告楼健忠、骆立新、骆旭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君诉称,1999年9月1日,原告投资设立了东阳市虎鹿电光源厂。2005年3月3日,东阳市虎鹿电光源厂与义乌市望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东阳市虎鹿电光源厂由义乌市望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三年,厂房租金每年28000元,于每年3月底交清等内容。2005年3月11日,被告楼健忠向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欠原告的40万元款项,分别定于2005年4月28日付5万元,7月1日付15万元,12月底付20万元。但是,被告楼健忠只分别于2005年3月3日支付租金28000元、3月12日支付材料款4000元、3月25日支付材料款6100元、5月2日支付材料款4000元、5月23日支付材料款15000元,6月14日支付11000元、7月8日支付5000元、9月2日支付5000元、9月3日支付2000元、10月18日支付4000元、10月20日支付3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健忠只承诺于2007年农历过年后再进行结算。但是,被告楼健忠至今既未与原告结算,也未付清其余款项。2006年11月29日,东阳市虎鹿电光源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为此,要求判决:1、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东阳市虎鹿电光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仍应以东阳市虎鹿电光源厂的名义,而不应以原告徐克君的名义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徐克君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克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