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杭州���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9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在浙江毛戈平形象设计艺术学校三楼储存室取物品时,发现27号储物柜门未锁,遂乘机窃走被害人王某放置在该柜中的17000元现金。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将窃得的17000元上交给学校老师,次日,周某在老师的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孙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申请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