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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波、吴应银盗窃罪,陈某甲、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吴应银,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农民。2007年7月2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应银,曾用名胡明清,农民。2005年12月因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0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吴应银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吴应银、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波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小寺弄1幢东2梯楼梯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周斌停在该处的新大洲摩托车1辆(牌照为浙F×××××),价值人民币3082.50元。2009年5月10日早上,被告人陈波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332号“E+E”网吧门口,采用撬锁、扳龙头等手段,窃得赵军停在该处的豪爵摩托车1辆(牌照为浙F×××××),价值人民币3527.50元。2009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应银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乐安里4幢2单元101室,采用撬门手段进入车库,窃得陶维贤停在车库内的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牌照为浙F×××××),价值人民币4178.90元。次日中午,被告人吴应银等将该车骑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游戏室附近销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购价人民币500元予以收购。2009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销车人黄某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游戏室附近销售的劲力牌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次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因购得的赃车质量问题,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与黄某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换得1辆(牌照为浙F×××××)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家属退出赃款417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吴应银、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斌、赵军、周燕、姚锦祥、陶维贤、黄赐岗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吴应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6600余元、41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达6000余元、4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波、吴应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波、吴应银、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赃物大部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又退清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应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赃款4178.9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陶维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