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施××、黄××等与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黄××,施××、黄××为与被告温州市繁新集箱装运输有,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施××。原告:黄××。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桥街道高翔村(高翔货运1幢1号)。法定代表人:金××。原告施××、黄××为与被告温州市繁新集箱装运输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黄××起诉称:原告黄××于2008年8月份前在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经被告的要求,原告为其向沃尔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事宜提供了担保。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偿付购车款,沃尔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经该院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沃尔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898631.83元,并承担受理费6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原告对该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仍未能履行义务,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委托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为此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支付了执行款74840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追偿,被告不但未付原告的代付款,反而避而不见。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付款74840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2009)杭拱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两原告对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沃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关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2009)杭拱民执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未履行(2009)杭拱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法院在执行中作出强制执行措施;3.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状况说明》及诉讼费专用票据,以证明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委托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2009)杭拱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为此原告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748405元;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确定原告施××、黄××为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沃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提供担保,并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款748405元。现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748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施××、黄××748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4元,减半收取5642元,由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