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被告孔××。原告周××与被告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孔××以小姐妹办厂缺少资金,以自己做担保人为由,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次日,原告周××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孔××,被告孔××将写好的借据给原告周××。借据的内容是由电脑打印的,借款人署名为“来小兰”,担保人署名为“孔××”。催讨未果后,原告周××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孔××归还上述所欠借款。为此,原告周××提供一份《借条》原件,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孔××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孔××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借款人来小兰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一年。被告孔××为此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本案没有明确注明被告孔××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多长的保证期限以及担保责任范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6个月;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孔××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届满后其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案主债务的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2日,因此其保证期间的到期日为2009年6月12日。本案没有约定利息,应作为无息借款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应当计算。现原告周××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孔××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周××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孔××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周××),共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