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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詹××。原告吴××与被告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詹××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9年1月10日、2月10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17500元。以上双方均口头约定以月息1%计算,被告也均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未作答辩。被告詹××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被告詹××人口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被告詹××人口户籍信息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因被告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8日,被告詹××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9年1月10日、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17500元。被告均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詹××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吴××要求被告詹××支付尚欠117500元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更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利息以1%计算。因此,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詹××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借款1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7元,依法减半收取1408.5元,由吴××承担83.5元,詹××承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大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