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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旭林与胡光辉、童姿娟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林,胡光辉,童姿娟,朱松斌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26号原告朱旭林,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香山路54号。被告胡光辉,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朱店村。委托代理人范健龙、黄亮亮,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姿娟,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三村55幢3号。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松斌,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尚阳村3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旭林、胡光辉诉被告童姿娟、朱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旭林、胡光辉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旭林、胡光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朱旭林、胡光辉承担。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