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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包火仁与叶圣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火仁,叶圣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包火仁。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叶圣绿。原告包火仁与被告叶圣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火仁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圣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火仁诉称:自2007年3月至8月,原告包火仁供被告叶圣绿建材若干。双方于2007年8月13日结算,被告叶圣绿欠原告包火仁货款191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0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于2009年4月付清。至今被告未付分文。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148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1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09年4月30日,共计252元,余款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包火仁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款的事实。被告叶圣绿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圣绿向原告包火仁购买建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圣绿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包火仁货款19148元。二、被告叶圣绿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包火仁19148元货款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计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叶圣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