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伟、李伟与被告蔡秀金、蔡庆云、蔡士治债权转让合同纠与蔡秀金、蔡庆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伟与被告蔡秀金、蔡庆云、蔡士治债权转让合同纠,蔡秀金,蔡庆云,蔡士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李伟,办厂,环县珠港镇坎门渔港路10号,身份证号332627197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秀金,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芦浦镇道头村深浦二街41号,身份证号332627197402132317。被告蔡庆云,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芦浦镇道头村深浦街20号,身份证号332627195606212336。被告蔡士治,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芦浦镇道头村漩芦路21号,身份证号332627195802202311。原告李伟与被告蔡秀金、蔡庆云、蔡士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冯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金、蔡庆云、蔡士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伟诉称,2008年6月至8月间,被告蔡秀金向郑宇威借得人民币110万元。2008年12月2日,债权人郑宇威经与被告蔡庆云、蔡士治协商,就被告蔡秀金于2008年6月至7月间向郑宇威所借的90万元借款达成保证担保还款协议,即由被告蔡庆云、蔡士治为其中的8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协议载明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前各还20万元。2008年12月5日,债权人郑宇威经与受让人即原告李伟及债务人蔡秀金协商一致,即债权人郑宇威将被告蔡秀金于2008年6月至8月间所欠的1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于原告,并由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秀金偿还借款110万元;并由被告蔡庆云、蔡士治对上述借款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秀金、蔡庆云、蔡士治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出借人郑宇威、借款人蔡秀金及担保人蔡庆云、蔡士治姓名的保证担保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转让人郑宇威、受让人李伟和债务人蔡秀金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秀金、蔡庆云、蔡士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2008年6月至8月间,被告蔡秀金向债权人郑宇威借得人民币11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2008年12月2日被告蔡庆云、蔡士治为被告蔡秀金向郑宇威所借的80万元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鉴于双方并无约定何种保证方式,则被告蔡庆云、蔡士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5日,债权人郑宇威与债权受让人李伟、债务人蔡秀金达成11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故本案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即原告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秀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计人民币1100000元。二、由被告蔡庆云、蔡士治对上述借款中的800000元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蔡秀金负担,被告蔡庆云、蔡士治对118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