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闵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孟云霞,被告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于2008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又是闹又是求复婚,原告看在女儿份上于2009年3月18日与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可复婚后被告陋习不改,脾气也不改,双方经常吵架,彼此都未很好珍惜。目前双方已彻底分居,综上分析,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很好培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目前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2.判令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闵某甲辨称,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周某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曾离婚、并对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复婚的事实;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闵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闵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闵某乙。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在安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3月18,原被告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虽然结婚后离婚又复婚,但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有四年多,并生育一女,理应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如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