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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韩×、张甲借款合与韩×、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韩×,张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福××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韩×。被告:张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韩×、张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韩×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于同年6月11日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白象××(以下简称“白象××”)与被告韩×、张甲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向白象××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皮某,利息为月利率9.54‰,按季付息,2009年1月15日归还本金,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如被告韩×不按期支付利息,则白象××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可直接从被告帐户中扣划,并约定由被告张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韩×仅支付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同年10月29日,由于被告韩×未按期支付利息,白象××按约扣划了其存款12万元以部分清偿该笔借款,余欠本金48万元及余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韩×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9.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自次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责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08年9月21日起计算。被告韩×、张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原告有权按约行使单方解除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按约扣划被告韩×的12万元存款后,被告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2008年9月21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韩×归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被告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4‰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止,并自次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韩×负担,由被告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凌审 判 员  张苗苗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