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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强与叶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叶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26号原告陈强,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眺雨苑17幢1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利明,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119号。原告陈强为与被告叶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且约定此借款五个月后(即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9月26日归还)。原告交付5万元人民币后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陈强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2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利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利明拖欠原告陈强借款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强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