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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孙焕武与谢作昆、谢千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焕武,谢作昆,谢千弟,周友财,林岳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焕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作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千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友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岳朋。上诉人孙焕武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谢作昆驾驶牌照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瓯海勤奋小区驶往温州过境公路方向,行经瓯海勤奋小区6幢楼下路口地段,从北往南经过路口时,与其右侧由被告周友财驾驶的瓯海00379号人力三轮车由西往东进入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内的乘客即原告孙焕武受伤。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07)第D3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作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友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焕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连续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057.3元(被告谢作昆已支付2000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谢千弟所有,瓯海00379号人力三轮车为被告林岳朋所有。原判认为,被告谢作昆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友财驾驶人力三轮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双方应按此次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承担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酌定被告谢作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友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千弟作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对被告谢作昆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岳朋作为瓯海00379号人力三轮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周友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是必然发生的,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轻微,只进行了门诊治疗,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缺乏相应证据,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57.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酌情确定原告的工资每月为1200元,误工时间根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为3个月;3、交通费的支出是实际发生的,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次数,酌定为300元。以上三项共计7957.3元,被告谢作昆承担6365.84元,被告周友财承担159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及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遂判决:一、被告谢作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焕武6365.84元,扣除被告谢作昆已支付的2000元,还需支付4365.84元。被告周友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焕武1591.84元。二、被告谢千弟对被告谢作昆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岳朋对被告周友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焕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谢作昆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焕武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今后治疗费错误。上诉人的头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因仍未恢复正常而在服药,故上诉人主张的2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金额太低。上诉人的2007年10月份的工资收入为1500元,今后工资收入只有提高,应按1500元/月支付,原判决按1200元/月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有损于上诉人的利益。三、上诉人头部受伤至今未得到恢复,给上诉人在今后的生活、工作等带来极大不便,且被上诉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并无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1500元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不予支持,亦明显不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作昆辩称:本案纠纷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被上诉人只需要赔偿上诉人5000元,由于其他当事人当时没在,故调解未成。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000多元,已经照顾到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友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焕武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共14张,以证明自己脑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院的门诊费用及自己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是有依据的事实。被上诉人谢作昆对上述收据的关联性等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收费收据不仅其中的“孙汉武”与上诉人的姓名(孙焕武)不一致,且所涉药物及治疗费用是否属于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必要合理治疗费用尚缺乏病历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充分印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赔偿项目及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孙焕武主张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由于缺乏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原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审相关判决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由于上诉人的三张工资表表明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前三个月的最高工资为1500元/月,最低工资仅793元/月,故原审法院按12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按1500元/月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受伤虽因被上诉人谢作昆、周友财等人的过错行为引发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上诉人的受伤情况等分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上诉人严重伤害,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焕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李哓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