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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邵道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邵道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童建华。被告:邵道仁。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邵道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水娣、占和木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道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与被告邵道仁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屏门分社借款2000元,月利率9.114‰,逾期利率为万分之4.557,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10日止。屏门分社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邵道仁下落不明的事实;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邵道仁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事实;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贷款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四、原告自行制作利息打印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邵道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邵道仁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贷款方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其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道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2000元。二、被告邵道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443.67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5月10日止),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道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管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