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曾××、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曾××,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工××区。法定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委托代理人: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湖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上诉人曾××为与被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曾××和委托代理人钱×、马××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7日,双××公司将规格均为600*900的动板1件、定板2件、加厚统长边护板2件和某某同为250*1000的动板9件、定板9件、撑板3件、边护板10件等机械配件运至山某威海并交付马××。马××自认上述机械配件计货款35000元。这此机械配件系用于马××与曾××合伙承包的山某威海采石场石块运输业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公司交付马××的机械配件价款数额,因双××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马××仅承认为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为35000元。双××公司交付马××的机械配件,系用于马××与曾××合伙承包的山某威海采石场运输业务,因此,相应的货款35000元依法应由马××和曾××共同偿还。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双××公司货款35000元;二、驳回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双××公司负担863元,由马××和曾××共同负担780元。宣判后,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双××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73700元错误。虽然双××公司提供的四份送货凭证只有其中一份有马××签字收取,但是,对双××公司寄送的货款催讨函,马××没有否认的意思,电话录音中双××公司多次提到的欠款金额马××也没有否认,以此可以认定马××默认欠款金额。2、原审期间,双××公司申请对交易的机械配件价格进行评估,但是鉴定机构回函原审法院称无法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为此,双××公司二审要求重新委托评估,以确定标的物价值。3、对由马××和曾××共同承担责任没有异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双××公司的诉讼请求。曾××上诉称:1、2008年2月23日与邓某某签订合同前,曾××对山某威海采石某某有与马××合伙的意思,但开始只是答应跟马××去看看情况,最终曾××没有同意合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与马××有真实的合伙关系。2、对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3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曾××并不清楚马××向某金某某购买机械配件一事,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马××支付双××公司货款35000元。马××答辩称:1、双××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73700元没有依据,原审认定欠款35000元正确。双××公司已在原审期间申请过鉴定,无法鉴定的不利结果应由双××公司承担,再次要求鉴定没有依据。2、马××与曾××对山某威海采石某某既有合伙的合意又有合伙的行为,马××为合伙之需而向某金某某购买机械配件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双××公司主张的货款73700元依据不足。双××公司提交送货凭证四份,但其中三份并无收货人签名,马××和曾××均否认收到三份无人签收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双××公司主张73700元货款所对应的货物是否交付马××和曾××无法证实。双××公司向马××寄送催款函,只是体现双××公司的一方意思,双××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马××并没有自认欠双××公司货款73700元,双××公司关于马××对双××公司一再表示的欠款金额没有否认应视为默认,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机械配件价格系构成货款金额的相关事实,双××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期间,双××公司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由于标的物规格、类别等情况不明而无法鉴定,这属于双××公司举证不能,双××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双××公司于二审时再次要求鉴定,没有依据,不予准许。因此,双××公司主张货款73700元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马××的自认认定欠货款金额35000元,可予以确认。二、马××提出的与曾××合伙经营采石场业务和因合伙而向某金某某购买机械配件的主张成立。曾××称2008年2月23日前曾答应与马××合伙经营山某威海采石某某,说明双方有过合伙的意思表示。2008年2月23日,马××和曾××作为甲方与邓某某签订合同书,共同委托邓某某运输石料,在支付柴油款时由马××和曾××共同签字,在邓某某催讨运输费时,由马××和曾××共同承担,可见,在山某威海采石场业务中,马××和曾××确有合伙经营的事实。马××向某金某某购买机械配件发生在2008年3月,此时属于马××和曾××合伙期间,而所购买的机械配件正是采石场经营所需。虽然,向某金某某购买机械配件系马××一人经手,但马××要求作为合伙人的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双××公司和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50元,由上诉人湖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由上诉人曾××负担8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