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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志炎与冯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炎,冯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傅志炎。被告:冯海龙。原告傅志炎与被告冯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2007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3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5月底前付清,因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1,3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7年2月17日被告冯海龙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35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底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2007年2月1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1,350元,对此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5月底前付清,现因被告违约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方,在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以后,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冯海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龙应支付给原告傅志炎货款人民币101,3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冯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