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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与被告湖州市练市与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罗金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罗金宝,董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练市镇万兴路东端北侧。代表人:张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晓勋,该支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瑾,该支行行长助理。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运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罗金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金宝,区练市镇镇北东路。被告:董金香,浔区练市镇镇北东路8幢301室。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被告罗金宝、被告董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同年6月1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晓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被告罗金宝、被告董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并由被告罗金宝、被告董金香作为还款担保人。由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歇业,众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5934.45元及逾期利息4071.6元;被告罗金宝、被告董金香对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罗金宝未作答辩。被告董金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抵押物登记证一份、抵押清单一份三页、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以及保证函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07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80000元;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罗金宝、被告董金香同意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并承诺对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8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20日,原告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出借给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58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07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8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歇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同日,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罗金宝、被告董金香出具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同意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并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8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20日,原告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出借给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58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8‰。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歇业,被告罗金宝、被告董金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另查明,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35934.45元,逾期利息为4071.6元(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8‰从2009年3月21日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09年9月2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歇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担保人即被告罗金宝、被告董金香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即被告罗金宝、被告董金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本金58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5934.45元和逾期利息4071.6元,合计620006.0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罗金宝、被告董金香对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金宝、被告董金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3620元,由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罗金宝、董金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云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