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奇云金融借款合同与郑奇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奇云金融借款合同,郑奇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志红,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信贷员,住常山县天马镇东苑小区52幢东单元401室。被告:郑奇云,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招贤镇象湖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奇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郑奇云因承包工地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95‰,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郑奇云借款20000元。现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止2009年8月18日的利息5961元。从起诉之后到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规定执行计算。被告郑奇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一份,证明被告郑奇云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申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奇云因承包工地缺少资金,申请到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奇云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已支取的事实。证据五,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奇云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09年8月18日的利息为596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不但有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21日,被告郑奇云以承包工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所辖的常山县招贤农村信用合作社五里分社借款2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农村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0.95‰,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七五的罚息。为此,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奇云发放借款20000元。款项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至2009年8月18日的利息5961元。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当为合法有效。被告郑奇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奇云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支付截止2009年8月18日的利息5961元,合计259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贷款合同确定的利率及罚息据实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郑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