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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动力设备厂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动力设备厂,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象山××动力设备厂。住所地:象山县××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袁××。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楼。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原告象山××动力设备厂(以下简称新华××)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安××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起诉称,2008年8月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号尼桑轻型汽车与被告安××保险××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含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单号为1010303202008000657,1010303262008000669。2009年1月23日23:05时许,驾驶员邱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象山县××街道塔山路与超春路口处与行人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的道路事故。同年2月12日,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0123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应赔偿石某某医药费89183.04元、护理费14520元,合计103703.04元,该款项已由原告给付石某某。尔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3703.04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行驶证、邱某某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邱某某具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保险费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支付了保险费;3、象山县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单位驾驶员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录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等,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原告赔偿石某某医药费、护理费合计103703.04元的事实;5、出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103703.04元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愿意赔付103703.0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鉴于被告自认原告诉称事实,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象山××动力设备厂保险理赔款10370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