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赵××为与被告杨甲、梅×、三门县××厂民间借与杨甲、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赵××为与被告杨甲、梅×、三门县××厂民间借,杨甲,梅×,三门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1219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杨甲。被告:梅×。被告:三门县××厂,住所地:三门县亭旁工××区。负责人:杨甲。原告赵××为与被告杨甲、梅×、三门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梅×、三门县××厂的法定代表人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被告杨甲系被告三门县××厂厂长。因经济困难,被告杨甲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月利息2.5%,用于购棉花和材料,逾期归还应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以本金200万元计算),被告三门县××厂和被告梅×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承担,三被告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将上述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三门县××厂的账户。至2009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甲催讨,但被告杨甲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甲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4.5万元);同时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杨甲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景某某担。4、由被告三门县××厂、��×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甲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梅×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三门县××厂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杨甲、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三门县××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由被告梅×、三门县××厂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杨甲账户的事实。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6、(2009)台临诉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保全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杨乙、梅×、三门县××厂,被告杨乙、梅×、三门县××厂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如下:原告赵××系临海市欧达建筑材料商行业主,被告杨甲系被告三门县××厂厂长。因经济困难,被告杨甲向原告赵××借款。2008年7月20日,原告赵××与被告杨甲、梅×、三门县××厂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用于购买棉花;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8月10日,由被告、梅×、三门县××厂提供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此笔借款由保证方无条件向债权人归还;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因故未履行。2008年12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杨甲、梅×、三门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170万元,月利率为2.5%;用于购买材料,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梅×和被告三门县××厂提供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合同相同,三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杨乙指定的被告三门县××厂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后,原告向被告杨乙催讨未果,被告梅×、三门县××厂也未尽保证义务。2009年5月11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杨乙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杨乙不返还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梅×、三门县××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三门县××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乙追偿。因合同中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又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乙、梅×、三门县××厂的法定��表人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梅×、三门县××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三门县××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乙追偿。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60元,由原告赵××负担32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29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单维森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