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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葛彩香与郑凤娣、缪小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彩香,郑凤娣,缪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缪阿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葛彩香。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郑凤娣。被告:缪小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王箭。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被告:缪阿毛。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原告葛彩香为与被告郑凤娣、缪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下称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缪阿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彩香的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郑凤娣、缪小峰、被告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被告缪阿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彩香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郑凤娣驾驶牌照号为浙A×××××号桑塔纳牌330K8BL0L型轿车,在浮山路杭州市委党校西门口处与缪阿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葛彩香多发性胸4.5椎体骨折、截��、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浙A×××××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缪小峰,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系浙A×××××车辆的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郑凤娣、缪小峰、缪阿毛赔偿医疗费198521.82元、护理费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3元、残疾器械、辅助器具、住院用品3445元、后续一次性用品29200元、后继残疾器具、辅助器具费用133550元、后续护理费438000元、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共计1299809.82元;二、被告郑凤娣、缪小峰、缪阿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凤娣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赔偿金额无异议,也很内疚。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当时被告郑凤娣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证件也是齐全的,而被告缪阿毛不但证件不齐全,而且还违反规定载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凤娣其实也没有逃逸,故承担同等责任有点冤枉。被告缪小峰答辩称:对事故损害赔偿金额基本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当时边上有违章停放的车辆妨碍了被告郑凤娣的视线,且被告缪阿毛是无证驾驶,没有戴头盔,还逆向行驶,如果郑凤娣没有因为半夜害怕走了,事故责任完全是缪阿毛的,在被告缪小峰与郑凤娣的弟弟赶到现场时,交警都还没到,原告还是郑凤娣的弟弟送去医院救治的,交警到了后也没有去查违章停放的车辆,故交警也是有责任的。另外对葛彩香母亲的扶养费有异议,按农村习俗嫁出去的女儿不存在扶养母亲的问题,故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缪小峰和郑凤娣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原告各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答辩称:浙A×××××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公司也已先行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缪阿毛答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也同意被告缪小峰陈述的事实。事实上当天在道路边上有一辆大型货车在党校边卸货,造成缪阿毛用另一半道路行驶,但改建道路是临时道路,故不存在缪阿毛逆向行驶的问题,而货车实际上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交警未找到,所以不应该把责任全部落到被告郑凤娣和缪阿毛上。被告缪阿毛的三轮摩托车是无牌无证、不能载人的,原告也是知道的,但双方是邻居关系,八年来原告夫妇都是要求搭乘被告缪阿毛的三轮摩托车到菜场工作,原告此次的伤势也是因其主动要求搭乘而造成,被告缪阿毛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实系好意同乘,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农村较为合理,因原告虽已农转居,但实际生活在农村,也无正式工作;医疗费凭病历和正式发票由法院认定;护理费中,前两个月按每天60元的重症监护标准计算无异议,有家政发票的不应再重复计算,之后按每天40至50元较为合理,具体在医疗费票据中有护理费的项目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为273天,每天15元,且在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项目应予相应抵扣;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要考虑,其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器械、辅助器具、住院用品中,仅认可环龙公司的500.80元;后续一次性用品主要指尿不湿,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同被告缪小峰,有母女关系不一定有��养事实;后继残疾器具、辅助器具费用依法属于残疾赔偿金的范围,不应单独立项,且轮椅的配备也应是最基本的,矫形器显然在很在程度上可以改变原告的自理能力和活动能力,如原告要单独主张,则要重新鉴定残疾等级和护理等级;后续治疗费以1至2万元较为合理。针对各被告的答辩,原告葛彩香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已作明确说明,是因被告郑凤娣和缪阿毛驾驶不当,并不是第三方原因造成,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已生效。被告缪阿毛陈述的原告常年搭乘并不是事实,原告自己也是有摩托车的,但事故当天确是无偿搭乘。对所搭乘摩托车无牌无证的事实不否认,但原告对此并不清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被告缪阿毛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郑凤娣和缪小峰及保险公司是先行各支付了10000元,该款均已在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葛彩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公(交)认字(2008)第00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郑凤娣、缪阿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葛彩香无责任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缪小峰所有的事实。3、医疗辅助器具及住院用器材购货单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及住院器材支出的事实。4、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出院摘要等一组,证明原告就诊、住院、医院建议转院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以及需要经常接受门诊治疗等事实。5、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医疗费的金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需要二级护理依赖以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7、双浦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养的事实。8、住院护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前面20天请护工进行护理发生护理费4020元的事实。之后由原告丈夫护理的计算标准也是按每天67元,若按城镇标准计算也予认同。9、残疾人辅助器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接受矫形器适配及相关费用的事实。10、2009年6月14日至7月29日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金额。被告缪小峰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所有的浙A×××××事故车辆在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投保的事实。被告郑凤娣、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缪阿毛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四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浙A×××××事故车辆的目前登记车主为缪���峰,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辅助器具及住院用器材购货单及发票中,四被告均提出其中三份购自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保健医疗器械分公司的票据上未开具购货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三份票据注明所购买的分别为腰椎保健带、轮椅、多功能护理床,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势及购买时间,上述物品应为其护理中所需,不应以未开具购货单位名称为由予以一概否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出院摘要,被告郑凤娣、缪小峰、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无异议;被告缪阿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仍然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就诊、住院、医院建议转院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以及需��经常接受门诊治疗等事实,故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能否据此主张8640元的营养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被告郑凤娣、缪小峰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只认可269天,且在医疗费清单中已有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中相应扣除;被告缪阿毛认为医疗费总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费不能重复计算,在原告重症监护阶段并不需要其他护理人员护理。本院认为,该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是否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6、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及缪阿毛对其中一份金额为14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为系存根联,原告如丢失发票联应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份票据虽系司法鉴定中心存根联的复印件,但其与另一份鉴定费为720元的鉴定费发票并未重复,两者分别为(2009)临鉴字第91号(伤残等级鉴定)和118号(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的鉴定费,且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在该存根联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司法鉴定专用章,可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花费14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认定。7、对原告提交的双浦派出所证明,被告郑凤娣、缪小峰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母女关系,不能证明有扶养事实;被告缪阿毛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抚养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兄弟姐妹的证明材料。对此,原告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双浦镇小叔房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现健在的子女包括原告在内共6人。被告缪阿毛对该补强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浦派出所和双浦镇小叔房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母亲的子女状况及需抚养的事实,原告虽系女儿,但依法仍应当扶养母亲,其有权向四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具体数额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8、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护理费发票,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9、对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证明,被告郑凤娣、缪小峰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认为如果原告安装了矫形器后可以自行洗漱等,原告就不再构成二级护理;被告缪阿毛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配备矫形器是为了能独立行走,则配备后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也将发生变化,本案中原告既然主张了二级护理,就没有必要再配备这种器具,且原告也没有实际进行配备,故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的对原告适配矫形器的一个建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能据此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10、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14日至7月29日医疗费用清单,被告郑凤娣、缪小峰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缪阿毛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不应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用清单并不是最后结算的正式收据,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对此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11、对被告缪小峰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又向原告葛彩香赔付了110000元,原告葛彩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并��愿放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000元余额的请求权。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19日3时许,郑凤娣驾驶浙A×××××号轿车,在浮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委党校西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缪阿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缪缪阿毛及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葛彩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葛彩香被先后送往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69天,经诊断确定为T5椎体爆裂性骨折、T4椎体压缩性骨折、截瘫、颈椎棘突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双胸腔积液、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08年11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08)第00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凤娣、缪阿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彩香无责任。经葛彩香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和6月19日对葛彩香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葛彩香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和二级护理依赖等级。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缪小峰。事故发生后,郑凤娣、缪小峰已先行向葛彩香各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作为浙A×××××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也已赔付120000元。另查明,缪阿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葛彩香母亲名叫祝珍,1929年9月1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7人,除儿子葛洪斌于1988年8月死亡外,现尚有儿子葛洪林、葛金春、葛忠根及女儿葛桃桃、葛桂花、葛彩香等六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郑凤娣驾车未按操作规范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以及缪阿��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通过划分双向车道的道路时未靠右侧通行、且在车厢内载人而造成,因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投保,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缪阿毛虽未对肇事车辆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于葛彩香系该车的车上乘客,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已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含义,指向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使该正���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葛彩香作为本车上的乘客,其损害也不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缪阿毛因此得以免除因未投保而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的责任。以上不足部分,再由郑凤娣、缪阿毛按责任比例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缪小峰作为浙A×××××号车辆的车主,应对郑凤娣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葛彩香与缪阿毛互为邻居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系葛彩香无偿搭乘缪阿毛摩托车去菜场途中发生,实为好意同乘,且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不得载人已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该车辆为无牌行驶的状况也是可从外观直接得知的,葛彩香多年来却仍数次要求搭乘,即使不知缪阿毛为无证驾驶,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本着善良风俗和本案实际情况,应相应减轻缪阿毛的赔偿责任,由葛彩香自负50%为宜。本案中,葛彩香因事故���受的损害为:1、医药费总计222741.87元,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病历及正式收据确定。2、护理费329820元,包括住院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前60天的重症监护按实际发生的4020元计算,其余按45元/天标准最长计算至满二十年。至于被告缪小峰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已含有部分护理费,应从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纳入医疗费用的护理费是医院的护士对原告进行医疗护理所产生的,由医院进行收取,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主要指陪人护理费,是按照陪护亲友的收入或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两者是不重叠的。故本院对缪小峰的抗辩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594.10元,按15元/天计算269天,扣除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已含有的伙食费部分3440.90元后所得。4、残疾赔偿金454540元,原告为农转非居民,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20年。5、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6、残疾器械、辅助器具、住院用品34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5893元,其份额根据兄弟姐妹共6人平均确定,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072元计算5年。8、司法鉴定费2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残疾器具、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如配备其主张的矫形器后能辅助其实现站立和独立行走,则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也应重新进行鉴定,相应费用也应予折抵,但截止本案判决之时原告尚未实际安装该器具,故本院对该项尚不确定的费用及相应的伤残和护理等级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更换所配备的轮椅系合理请求,原告目前配备的轮椅价格为625元,按原告主张的10年更换两次计12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用品费用(尿不湿)和褥疮垫等,均系未发生的费用,且上述费用的性质与残疾赔偿金竞合,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损害共计为1023383.97元,由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22000元。葛彩香在人保杭州市第五营业部赔付120000元后撤回对其的起诉,则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即2000元视为权利的放弃,由葛彩香自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901383.97元,由郑凤娣、缪阿毛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各担50%,分别为45069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数)。其中,郑凤娣赔偿部分扣除郑凤娣、缪小峰已先行赔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葛彩香430692元。缪阿毛赔偿的450692元部分中,由葛彩香自担50%为225346元。另葛彩香因意外致残遭受精神损害,郑凤娣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缪阿毛基于好意同乘可不再进行补偿��至于缪阿毛要求以定期金方式支付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等,因其未实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凤娣赔偿葛彩香医药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30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缪阿毛赔偿赔偿葛彩香医药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器械、辅��器具、住院用品等共计225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郑凤娣赔偿葛彩香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郑凤娣对缪阿毛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缪阿毛对郑凤娣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缪小峰对郑凤娣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葛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9元减半收取3574.50元,由葛彩香负担1784元,予以免交;郑凤娣负担1193.50元,缪阿毛负担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缪小峰对郑凤娣上述负担部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