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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杨×。被告:朱××。原告杨×为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朱××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2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农历12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500元,尚欠20000元,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朱××于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元,后归还22500元,尚欠20000元的事实;(2)象山县定塘镇灵雅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条中的杨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鉴于原告杨×持有该借条,且提供了象山县定塘镇灵雅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对其身份确认的证明,故认定借条上的出借人“杨某某”与原告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同年农历12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500元,尚欠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率,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偿付从起诉之日(2009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2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