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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雅平与周海荣、毛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平,周海荣,毛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陈雅平,椒江区西振市街1号,身份证号码:3326016********。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荣,椒江区白云街道红旗新村399号,身份证号码:331002198106040614。被告:毛月华,箬横镇中岙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雅平为与被告周海荣、毛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国,被告周海荣、毛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平起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周海荣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暂借35万元。被告周海荣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周海荣未返还借款。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海荣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35万元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陈雅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离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结婚,于2008年6月23日离婚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海荣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海荣答辩称:当时原告拿钱来是为了一起打船的,因此出具的是收条,后来因与别人打船没有成功,故将收条换成借条的。被告毛月华答辩称:被告周海荣向原告借款及与他人合伙打船的事被告毛月华一无所知,两被告在经济上是独立的,被告毛月华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海荣、毛月华未提供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海荣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月华辩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互相独立,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荣、毛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陈雅平借款本金3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周海荣、毛月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胡红芳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