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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赵波与吴震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波;吴震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赵波。委托代理人:周庆艺。被告:吴震洲。原告赵波为与被告吴震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波及委托代理人周庆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震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波诉称:原告与朱丽丽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朱丽丽人民币30万元,月息1.8%,借期一年。被告为朱丽丽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并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原告依约将30万元分四次在被告家中借给朱丽丽,朱丽丽出具了四张借据证明已经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朱丽丽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予还款。原告再三催促无效,被迫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利息39600元(暂计至2009年7月16日,按照月息1.8%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原告赵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借据,欲证明朱丽丽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2、个人担保书,欲证明被告为朱丽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工商银行明细查询单,欲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借给朱丽丽。被告吴震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赵波提交的证据经本庭审核,认证意见如下: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1日,被告吴震洲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愿意为朱丽丽与赵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为30万元、利息、违约金等,担保人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义务,可直接向担保人索偿,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另认定,朱丽丽于2007年10月23日、2007年11月1日、2007年11月4日、2008年1月16日先后四次共向赵波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四份,四份借据均明确保证借款在180天内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吴震洲出具的《个人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震洲在借款人朱丽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震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震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波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4元,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请求重新计算为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吴震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