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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临沂恒鑫铸业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临沂恒鑫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王秀芝。委托代理人张步玺。被告临沂恒鑫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付庄办事处东南村。法定代表人房玉凤,总经理。原告王秀芝与被告临沂恒鑫铸业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玺、被告临沂恒鑫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秀芝是该公司张洪玉的妻子,退休职工张洪玉于2007年1月2日病逝,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8627.17元,根据我国《劳动法》与《职工医疗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627.17元。被告辩称,一、恒鑫公司是在原罗庄区轻工机械厂停产三年的基础上成立的,由于原轻工遗留的包袱沉重,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不能正常运营,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虽然在这种比较艰难的情况下,几年来公司通过各方面积极努力,仍对原轻工遗留的许多问题做出了妥善的解决。至于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问题,公司也曾在2004年着手解决,根据医疗保险部门的要求,“参保单位必需以单位整体参保”,并且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由于公司退休人员多,思想复杂,意见不统一,很多退休人员不愿意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因而公司未能整体参保,所以医疗保险部门对原告王秀芝的医药费不予报销。二、原告王秀芝提出该医疗费由答辩人支付,目前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确实难以支付,若部分支付的话公司始终没有见到原告的原始凭证。至于支付多少,怎样支付,什么应支付,什么不应支付,公司无法结算明细。三、公司对于原告王秀芝提出的支付医药费的问题,是本着和谐、妥善解决的原则,如原告坚持与公司感情于不顾,执意公司支付的话,公司也只能在必要的情况下,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有关困难企业资助资金的时候,适当解决。四、综上所述,退休人员未能集体参加医疗保险原告王秀芝提出的医疗费难以支付,责任不全在公司,答辩人请求人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查清事实,酌情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芝的丈夫张洪玉系被告处退休职工,张洪玉因患病先后于200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19日、2006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27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3497.42元、5125.75元,共计8623.17元,2007年1月2日病逝。2006年被告未为张洪玉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未果,于2008年11月18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当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以原告所述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2008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8627.17元。另查明,张洪玉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分别为其配偶即本案原告王秀芝、子张步联、张步鹏,本案审理过程中通知张步联、张步鹏参加诉讼,该二人均表示放弃权利不参加诉讼。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原告王秀芝的丈夫张洪玉系被告处退休职工,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被告未按规定为职工张洪玉办理相关手续,由此造成的张洪玉医疗费无法报销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张洪玉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主张该项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王秀芝与张洪玉之子张步联、张步鹏参加诉讼,该二人均表示放弃权利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王秀芝单独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程序合法。2006年张洪玉共计支出医疗费8623.1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参照临沂市罗庄区医疗保险事业处下发的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办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7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恒鑫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秀芝支付医疗费7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恒鑫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