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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杭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杭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王×。被告杭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沿街道东××工业区××室。法定代表人来××。被告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俞××。原告李某诉被告杭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隆某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杭隆某某、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5月、6月间,被告杭隆某某向原告李某购买生铁140吨,单价每吨3160元,货款442400元。原告交付生铁后,被告杭隆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但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了债务。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被告杭隆某某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来××的资产与被告杭隆某某的资产混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杭隆某某立即支某某告欠款4424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178元(自2008年5月30日暂计至2009年1月8日,该款要求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由被告杭隆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3、被告来××对被告杭隆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杭隆某某积欠原告货款442400元的事实。2、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25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最终鉴定结果为“倾向为同一印章所盖印”。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杭隆某某有生铁买卖关系,部分发票通过圣海公司开具。4、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李某与杭隆某某之间的生铁买卖,发票由圣海公司开具。5、结算单一份,证明货款余额计算清单。6、浙江锦麟实业有限公司发票统计一份,证明杭隆某某通过李某并非只与锡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锦麟也有买卖关系。被告杭隆某某、来××辩称,二被告从未与原告个人发生业务往来关系;2007年5月、6月间被告杭隆某某与杭乙瑞公司有大量生铁业务关系。被告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无依据。被告杭隆某某、来××为支持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于2008年10月20日在公安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在锡瑞公司经营生铁业务。2、杭乙瑞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一份,证明李某在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为锡瑞公司的员工,负责经营生铁业务,与证据1相映证。3、应付账款明细单一份及相应发票一组,证明被告杭隆某某付了锡瑞公司80余某某,而供货只有40余某某,实际上部分已成为预付款了。4、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11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公某不一致,原告举证的欠条中的盖章与被告杭隆某某的公某不一致。5、2007年、2008年、2009年审计报告三份,证明杭隆某某与来××的资产是独立的,不混同的,来××不应当承担责任。6、2007年杭隆某某与圣海公司的业务往来凭证,证明发票金额为115万余元,实付113万元,欠圣海公司还有16518元;李某代表圣海公司与杭隆某某发生业务往来的。7、2007年杭隆某某与锦麟公司的业务往来凭证,证明发票金额146万余元,实付131万元,超额支付30797元;李某代表锦麟公司与杭隆某某发生业务往来的。8、李某于2007年9月6日在公安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中第三页第四行李某明确陈述,被告来××只欠其1-2万元,基本已结清。证明李某代表锡瑞公司与杭隆某某发生业务关系,且杭隆某某没有再欠款。9、山甲芜浩源招待所出具的证明及机票、航空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来××在2008年5月23日至5月31日期间在山乙谈某某,进一步某某来××不可能在2008年5月3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某是假的,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根本没有业务往来,两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且该欠条上没有被告的签字。2、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认为鉴定结论是不明确的,样本的检材不清晰,作出的结论为倾向性的意见,且两份鉴定书的鉴定人员相同,他们作出了不一致的意见。3、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杭隆某某与圣海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经手人就是李某,但未与李某个人发生业务关系。4、二被告对证据4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除圣海公司外,其他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恰能证明圣海公司与杭隆某某有业务。5、二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没有签字,但盖有被告杭隆某某的公某,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李某个人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2、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李某个人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3、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排除李某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往来。4、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送检样本上的公某在欠条时间之后,被告公司的公某有可能更换,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5、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单方委托,审计目的不清楚,这些报告没有陈述来××与杭隆某某的资产是否混同,特别是2009年的审计报告的保留意见中,恰能证明被告杭隆某某与被告来××管理混乱。6、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仅能证明圣海公司与杭隆某某的业务,不能排除李某个人与杭隆某某的业务关系。7、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仅能证明锦麟公司与杭隆某某的业务,不能排除李某个人与杭隆某某的业务关系。8、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笔录中记载“据我记忆中”说明了具体欠款数额记不清了,但欠款事实的确存在。9、原告对证据9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出具,出具时间是09年3月份;对机票及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31日被告来××的去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及证据9中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检材不符合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本院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来××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隆某某的关系,亦不能证明锡瑞公司与杭隆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证据9中的机票及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杭隆某某有生铁业务往来,双方经结算,截止2008年5月30日,被告杭隆某某共欠原告货款44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通过结算杭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欠李某货款肆拾肆万贰仟肆佰元整(4424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杭隆某某系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被告来××系被告杭隆某某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隆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杭隆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杭隆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杭隆某某自出具欠条之后直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来××对被告杭隆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二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李××货款人民币442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来××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23元,鉴定费人民币5600元,共计人民币9723元,由被告杭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