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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蔡××。被告:钱××。原告蔡××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并出具借条,2007年底已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支付利息5,880元(计至2008年6月19日)及2008年6月2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蔡××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这份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钱××向原告蔡××借款人民币69,000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蔡××银行贷款陆万玖仟元正,到今年年底付贰万,到08年6月20号前还清。利率按月息壹分计算”。后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了该20,000元的相应利息,尚欠借款49,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利息计算方法为: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49,000元、约定月利率1%计算,合计5,880元,2008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则因被告逾期,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蔡××、被告钱××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并支付该款在借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5,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在约定利率基础上,酌情上浮至按月利率1.30%予以计算。被告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尚应归还原告蔡××借款49,000元,支付利息5,880元,合计人民币54,880元,并支付借款49,000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0%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