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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杏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玉鑫与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鑫,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杏行初字第7号原告张玉鑫,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工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马淑兰,女,1947年8月4日出生,住太原市,系原告之母亲。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胡德照,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漪汾街2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原告张玉鑫与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于7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淑兰,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胡秀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鑫诉称,我在1992年2月5日晚,在原北城保安服务公司(现杏花岭保安服务公司)任职期间,在执行公务中被人打成重伤,为要求工伤待遇,我曾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并且于2001年提起过民事诉讼,至今得不到解决。2009年4月至今,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工伤认定,但被告无故不受理,又不给任何书面材料。无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做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2、马淑兰身份证复印件;3、邮局回执1及申请书;4、邮局回执2;5、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玉鑫给我局的材料系信访材料,并非工伤认定申请书,我局已按信访渠道给其答复,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并且,原告来信反映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应由职工所在单位确定,并非由我局认定。再说,原告的申请早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我局不可能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张玉玮的来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3认可,对原告证据4、5不发表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故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玉鑫(曾用名张玉玮)系原北城保安服务公司的职工,1992年2月5日被人打伤。原告为要求单位给予其工伤待遇而多次找有关部门,2001年10月因此提起过民事诉讼。2009年5月6日和6月1日,原告曾两次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材料,请求工伤认定。被告收信后,按信访渠道口头答复过原告,并未受理,也未给予书面通知。2009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做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用挂号信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如果认为材料不完整,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原告补正;如果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而不应当只是口头答复。本案中,原告申请认定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92年,而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在2009年5月,早已超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1年期限。所以再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已无实际意义。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原告邮寄的材料只是上访材料,不是工伤认定申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脱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申请期限的规定而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仍应当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理解并不正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拒不履行书面告知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武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