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益忠与楼卫政、金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益忠,楼卫政,金文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90号原告龚益忠,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绣湖西路148号。委托代理人傅爱仙,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西路上朱宅**号。被告楼卫政,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里楼。被告金文菊,农民,乌市大陈镇北金山里楼。原告龚益忠为与被告楼卫政、金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益忠的委托代理人傅爱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卫政、金文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益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3日,被告楼卫政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龚益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期7天此条具借人:楼卫政2008年7月23日”。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楼卫政未作答辩。被告金文菊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卫政欠原告龚益忠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债务系被告楼卫政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卫政、金文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龚益忠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贤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骆贤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