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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诗润与高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诗润,高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吕诗润,农民,住松阳县象溪镇靖居口村金山路15号。委托代理人:吕瑞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象溪镇靖居口村靖安街**号。被告:高庆强,农民,住松阳县象溪镇靖居口村靖安街24号。委托代理人:苏昱炜,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西屏镇仁寿坊弄*号。原告吕诗润为与被告高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庆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诗润起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偿还。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庆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6年11月13日,我父亲高善富向原告借款4000元,因我与父母还未分家,故当时由我出具借条。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父亲出面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及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庆强的父亲出面向原告吕诗润借款,并同意由被告高庆强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系高庆强的债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庆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诗润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