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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晓利与张安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利,张安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胡晓利。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张安起。委托代理人王公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门北50米路西。负责人张龙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城安。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原告胡晓利与被告张安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利的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张安起的委托代理人王公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安起驾驶鲁QXXX**轿车沿罗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胡晓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刘刚驾驶的豫NXXX**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胡晓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安起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周,措施不当,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由于被告张安起违反交通规章制度致使该交通事故发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84元。被告张安起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安起驾驶鲁QXXX**轿车沿罗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胡晓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刘刚驾驶的豫NXXX**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胡晓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安起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周,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刚、胡晓利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门诊输液观察4天,未办理住院手续,输液观察期间由母亲徐青平护理,支出门诊费用共计3098.33元。2009年6月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误工费171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张安起驾驶的鲁QXX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琳,被告张安起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安起驾驶鲁QXXX**轿车与顺行的原告胡晓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刘刚驾驶的豫NXXX**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胡晓利受伤,该次交通事故属实;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安起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3098.33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228元和住院生活补助费32元,原告系在门诊输液观察未住院,且根据诊断证明无住院必要,但根据相关规定,因治疗伤情产生的陪护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适当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两部分费用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30天主张1710元不超出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时间、次数等酌情认定5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71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35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胡晓利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058元,其他损失300元由被告张安起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晓利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张安起赔偿原告胡晓利交通事故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95元,由被告张安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