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卢棋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卢棋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448号上诉人: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号桥大场畈。法定代表人:李信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平波,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卢棋樑,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嵊州市三江街道莲塘村213号。委托代理人:陈临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卢棋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平波、被上诉人卢棋樑的委托代理人陈临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浙江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与浙江胜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聚鑫公司承建胜坚公司2号、4号、6号车间的土建工程。合同载明该土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曹柏根,但汇鑫公司派往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是张建军。该工程开工后,张建军委托卢棋樑为上述建筑工地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2008年4月11日,张建军确认汇鑫公司欠卢棋樑沙石运输款5054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卢棋樑沙石运输款伍万零伍百肆拾贰元(50542元),本款用于2、4、6车间。2008年2月,该工程经验收竣工。另查明,2007年8月21日,聚鑫公司更名为汇鑫公司;2007年10月12日,胜坚公司更名为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现卢棋樑要求汇鑫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运输款50542元,并自2008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卢棋樑提供的诸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卢棋樑与汇鑫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汇鑫公司欠卢棋樑运输费50542元的事实。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债务的承担。虽然卢棋樑在起诉状中所列汇鑫公司名称有误,但卢棋樑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供了汇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变更了诉讼主体名称,故汇鑫公司关于该节的辩解不能成立。运输费应当清偿。卢棋樑为汇鑫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后,汇鑫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这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卢棋樑要求汇鑫公司支付运输费并承担合理数量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汇鑫公司应向卢棋樑支付运输费50542元及相当于自2008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52元,由汇鑫公司负担。上诉人汇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一审起诉状中,被告名称为浙江聚鑫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变更前及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均不相符,故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不当。2、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为沙石运输款,“用于2、4、6车间”作为沙石运输款的用途而言,指向不明,从内容上不能反映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有关联。欠条落款仅为张建军个人签名,无上诉人的签章,也与上诉人无涉。因此,一审认定张建军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上诉人公司债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嵊民二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棋樑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时是以本案上诉人原来的名称聚鑫公司名称起诉的,后因向工商局查证发现上诉人名称变更,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因此主体不存在问题。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张建军是上诉人派到胜坚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包括业主胜坚公司的证明也证实张建军是聚鑫公司委托的工地施工负责人,三份工程竣工验收图证明张建军是项目负责人,且验收负责人也是张建军签字的。故张建军作为上诉人的代表承包胜坚公司2、4、6号厂房的施工期间,所欠的被上诉人沙石运输款5万多元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二个方面。第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为浙江聚鑫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不符。但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已申请变更名称为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名称相符,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也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因此上诉人再以名称错误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张建军所出具欠条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张建军在08年4月11日出具欠条时,虽然以个人名义出具,但其已经写明所涉沙石用于2、4、6车间,其次,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可以反映张建军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也作为竣工验收人员签字确定。再次,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份竣工验收意见书反映2、4、6车间由本案上诉人施工的事实;最后,建设单位浙江胜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也可以反映张建军系工地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因此,原审法院将张建军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并确认由上诉人承担所涉款项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浙江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和新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