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李甲、李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李甲,李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439号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缙云县城新区××号。诉讼代表人:虞××。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李甲、李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联社××起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告联社××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甲向联社××借款10000元,2007年11月5日到期,月利率为9.945‰,逾期利率按月14.9175‰计算,由被告李乙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11月6日向被告李甲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李甲仅支付了利息1073.81元。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甲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尚欠利息2876.02元(算至2009年5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4.917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李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既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李甲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876.02元,2009年5月11日起1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91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李乙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李甲负担,被告李乙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审 判 员 沈保雄审 判 员 吕三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