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建胜、徐建胜为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胜,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12号原告徐建胜,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安头村9组。委托代���人金惠胜,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诸暨市暨阳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周云照,董事长。原告徐建胜为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胜的委托代理人金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胜诉称,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并且已经完工的义乌市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整座大楼外墙架子进行全部拆除,拆除的建筑面积为28536.79元,按每平方米3.8元计算,拆除工期为40天(2007年11月20日—2007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拆除到6层付款50%,全部拆除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事后,经原告结算,总工程款为108439元,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万元,尚欠4843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439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11039元,合计59478元。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拆除工程的事实。2、钢材代购协议,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城建工程的事实。3、被告公司的营业执���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843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欠48439元。原告在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应当得到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尚欠款项,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即200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胜工程款48439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