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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车堰。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室、719室。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崔××。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的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已自行和解为由分别申请撤回本诉和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2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吕  利  群审 判 员 沈  永  标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银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