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春德与郭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德,郭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304号原告:徐春德,海门街道民辉村,身份号码:3326011969********。被告:郭建勇,民辉小区84幢5号,身份号码:××。原告徐春德与被告郭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春德起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声称不愿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郭建勇未作答辩。原告徐春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郭建勇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徐春德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建勇未举证。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徐春德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郭建勇送达,被告郭建勇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徐春德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春德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勇向原告徐春德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徐春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春德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