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郑××。被告:魏××。原告郑××为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魏××下落不明,2009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应付利息1500元,借期1年。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08年4月3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借口,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9500元(2008年4月4日到2009年5月3日止),共计11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被告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应付利息1500元正,借期1年的事实。被告魏××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魏××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5月3日的利息19500元,合计11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