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丽芳、傅丽芳为与被告楼卫政、楼黄英、金文菊民间借贷纠与楼卫政、楼黄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丽芳,傅丽芳为与被告楼卫政、楼黄英、金文菊民间借贷纠,楼卫政,楼黄英,金文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21号原告傅丽芳,农民,市稠江街道稠佛路5号。被告楼卫政,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里楼。被告楼黄英,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里楼。被告金文菊,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里楼。原告傅丽芳为与被告楼卫政、楼黄英、金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卫政、楼黄英、金文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丽芳诉称,被告楼卫政与被告金文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7日,被告楼卫政与被告楼黄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但是,借款到期后,只由被告楼黄英分次归还了原告借款12万元,其余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楼卫政未作答辩。被告楼黄英未和答辩。被告金文菊未作答辩。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卫政、被告楼黄英共欠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同时,该债务又系被告楼卫政与被告金文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文菊也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卫政、楼黄英,金文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傅丽芳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贤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骆贤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