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旭萍、张彦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陈旭萍,张彦翎,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楼红镇,马长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春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海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翎。法定代理人陈旭萍,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岩头镇陈礼村礼沿**号,系被上诉人张彦翎之母。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浩锋。原审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其定。原审被告楼红镇。原审被告马长荣。上诉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21日,周建林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楼红镇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宁波驶往金华。23时58分许,途经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93KM+669M处时,追尾碰撞由宋东臣驾驶的被告马长荣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张国清死亡的交通事故。浙公高绍三认(2008)第3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林驾驶严重超载(核载8吨、实载16.135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东臣驾驶牵引车所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且后尾部反光标志不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使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清无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4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事故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陈旭萍、张彦翎在事故发生后已收取被告楼红镇先期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被告楼红镇事发后曾代收取被告马长荣先期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建林驾驶赣E×××××号货车,行驶过程中与宋东臣驾驶的鲁H×××××(鲁H×××××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赣E×××××号车乘员张国清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部分则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者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周建林、宋东臣负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各方不存异议,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方在庭审中未提供肇事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险种、限额以及期间等相关证据,庭审中又未能查明上述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无须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审理中,被告马长荣提出了依调解书处理以及向雇主主张权利后不应向其主张赔偿的辩解,首先,该次事故的众涉案利害关系人并未悉数参加调解,故该调解也未能成立,当然也不可能发生效力,且该调解内容出现了二个不同的版本,无法予以确认;另被告楼红镇先期支付部分赔偿金解决受害人燃眉之急,属在情理之中,并不表明原告方选择了只向雇主主张权利,其给付的形式并未成讼,故被告马长荣提出原告方不应向其主张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参加了保险,但其已进行了理赔,理赔款已交至鱼台县人民法院,其与本案已无任何利害关系一说,原审法院审核后认为,首先从交强险立法的层面看,国家设立交强险险种的目的和宗旨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地获得赔偿。其次从证据的层面审视,被告保险公司就自己的辩解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系复印件,在前述既不符合情理,此后又无法与原件相核对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之精神,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节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无法成立,不予采信。肇事的赣E×××××货车有偿挂靠于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名下,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致原告方失去亲人,确给其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众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在事实部分已予阐明,对其合理部分意见予以支持,此外部分则不予采信。被告大顺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旭萍、张彦翎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4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298627元中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负担部分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马长荣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旭萍、张彦翎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4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298627元中其依责应负担部分损失计人民币56588.10元(此前经楼红镇转付给本案原告的款项可凭实际交付抵扣);三、被告楼红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旭萍、张彦翎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4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298627元中其依责应负担部分损失计人民币132038.90元,扣减讼前已付100000元(此款包括被告马长荣经楼红镇转付款),尚应支付人民币32038.90元,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旭萍、张彦翎其余之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依法减半收取2937.50元,由原告陈旭萍、张彦翎负担1024.50元,被告马长荣负担448元,被告楼红镇负担4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已由鱼台县人民法院划拨执行,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交强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马长荣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提供齐全理赔材料后,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在理赔过程中,理赔款被鱼台县人民法院予以保全,之后被执行。因此,对同一次事故,上诉人不应赔付两份赔款,此既无法律依据,且对上诉人亦不公平。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证据原件,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述仅提供了证据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因上诉人须保存所要提供的证据原件,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将证据原件及复印件一并提交法庭,并经法庭核实和当事人质证,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马长荣、楼红镇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之后上诉人将证据原件收回。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当事人又怎会达成不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调解协议,且上诉人不将证据原件提供法庭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旭萍、张彦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旭萍、张彦翎承担。被上诉人陈旭萍、张彦翎答辩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受害人提供经济保障,其唯一的支付对象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楼红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款专用收据2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已经赔付了交强险112320.10元、商业险45451.03元的事实;2、(2009)鱼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理赔款157771元已被扣划,日期是2009年1月15日的事实;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理赔款157771元按鱼台县法院通知扣划至鱼台县财政局帐户的事实;4、(2009)鱼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2008年11月25日鱼台县法院要求冻结马长荣在上诉人公司的理赔款28万元的事实;5、(09)鱼协字第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鱼台县法院冻结了马长荣在上诉人公司的理赔款28万元的事实;6、民事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鱼台县法院予以执行理赔款的依据;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三方当时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旭萍、张彦翎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与被上诉人持有的调解书的内容不一致,且调解书未经全部各方当事人签名,系属无效。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楼红镇质证认为:对调解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陈旭萍、张彦翎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调解书存在两个不同内容的版本,系属无效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调解书系复印件,交警队不可能在同一天出具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调解书。原审被告楼红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鉴于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赔偿协议有两个不同的版本,被上诉人和楼红镇二审中对上诉人主张的调解事实又持异议,不予认定。原审被告楼红镇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的权利。现上诉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已由鱼台县人民法院划拨执行、抵付另案马长荣的借贷欠款。本院认为,并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向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9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