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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方××。被告:金××。委托代理人:叶××。原告方××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生意往来。2008年11月6日,被告金××以手头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方××借款60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且双方有经济往来,就同意借款6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存,并承诺在2008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分文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系其他债权纠纷。本案原告为被告介绍承包了柳市蟾东公寓式一期工程的模板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好处费60000元,被告预先出具一份6000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存。但由于后来被告没有承包到工程,所以其不应支付给原告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6日,被告金××向原告方××借款60000元,并亲笔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欠原告方××借款6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金××拒不偿付于法无据。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上是好处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上已经明确将借款用途说明为“借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偿付原告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