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与温甲、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方×。被告:温甲。被告:陈××。原告方×与被告温甲、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甲、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08年8月21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当天以被告温甲的名义收取借款并出具收据,约定月利率2%。2009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2%);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利息已支付到2009年3月14日。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及结婚证一份。被告温甲、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1日,被告温甲出具借条给原告方×,借款金额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温乙、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清偿该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09年3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温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为有效。被告温乙的借款系其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本院对借款利率未超过四倍利率的部分予以保护,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甲、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温甲、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7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友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