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小英与方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英,方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532号原告吴小英,家坞镇吴大路村二十五区16号。被告方国生,华街道石宕村毛店93号。原告吴小英与被告方国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英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直至今日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3087元(从2007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5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40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7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以及约定2007年8月2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国生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1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志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力生借款计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52元,由被告方国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