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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苏×。委托代理人苏××。原告徐×为与被告苏×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苏×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自2007年9月开始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20000元;2.承担利息643.5元(详见利息计算方式);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拿到过借款。事实是郑某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原告徐×为其作担保,贷款到账后郑某某徐×两人各得100000元。之后郑某将钱用掉,郑某某原告徐×商量,让被告和另二人承担50000元并写下欠条,同时许诺公司会将钱还给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被告苏华则某某郑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证据证明对象完全相左,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所欲证明的内容,而原告的证据为书证,证明力高于被告的证据,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当日欠原告20000元,并承诺自9月开始每月偿还2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苏×于2007年7月28日认可欠原告徐×20000元,并对还款方式也作出了承诺。庭审中被告苏×虽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之后果。同时被告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其在欠条中签字确认的含义,因此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7.02%,支付自2007年9月初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也在合理范围,但计算时间应自2009年10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苏×向原告徐×支付利息631.8元(暂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7.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洪 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