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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桐乡市永生家具厂与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桐乡市永生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永生家具厂。法定代表人:高建坤。上诉人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永生家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O09)嘉桐商初字第145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对管辖的约定虽有不明确之处,但都选择需方(上诉人)集团公司所在地或需方所在地的相关仲裁或司法部门作为争议解决的管辖机构;双方签订的有关采购合同24295#和36206#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的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各不相同。其中部分合同列举了管辖方式选项,但未进行选择;部分合同选择为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不再设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机构;部分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合同中并未载明“甲方”。上述情况均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确定管辖。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有关采购合同24295#和36206#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向需方(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反映,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样品和图纸进行生产,对产品的规格、材料和工艺有特殊要求,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欢审判员  章能审判员  吴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