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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莲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李甲、徐与李甲、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李甲、徐,李甲,徐××,王甲,王乙,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丽水市××都区××街××号。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乙。被告:李甲。被告: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许××。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李甲、徐××、王甲、王乙、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金平、魏日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徐××、王甲、王乙、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李甲以种田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9.582‰计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未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罚息。被告徐××、王甲、王乙、许××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如期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利息已支付到2008年4月21日,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徐××、王甲、王乙、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李甲、徐××、王甲、王乙、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被告徐××、王甲、许××、王乙作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李甲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王甲、许××、王乙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甲、徐××、王甲、许××、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徐××、王甲、许××、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人民陪审员  魏日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