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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被告:李××。原告周××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李××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面革,于2008年8月,欠原告货款14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支付货款14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9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3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李××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而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1405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被告李××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286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欣 来自: